意思表示解释论
原文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如需转载,请联系授权。
作者简介:
关淑芳(1971-),女,河南渑池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意思表示解释论
摘 要: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并能够被他人毫厘不爽地领受,当为理想状态。但现实生活中,表意人的内心意思是什么,表示出来的意思是什么,受领人受领的意思是什么,常常成为争讼的焦点,从而使意思表示的解释成为必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之规定,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的妥当适用区分意思表示解释的不同情形,使民事主体的意思与表示尽可能地趋于一致,方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由。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方法的发展,既体现着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又对行为自由设定了边界。而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多样化,则为妥善解释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意思表示包含意思与表示两项构成因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且能为相对人或其他受领人毫厘不爽地领受,同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其他要求且无任何阻却行为效力发生的障碍,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就能畅通无碍地实现。但由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其主观心理的载体,人类语言又具有多重含义之可能,再加上民事主体可能欠缺相关经验、知识,受领人的理解及接受程度也参差不齐,许多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变得扑朔迷离,从而使得意思表示的解释成为必要。不少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但尚未达成解释论上的共识。本文拟围绕该条规定,从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考察、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立法脉络的梳理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讨,以为妥当适用该条规定提供一孔之见。意思表示包含意思与表示两项构成因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且能为相对人或其他受领人毫厘不爽地领受,同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其他要求且无任何阻却行为效力发生的障碍,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就能畅通无碍地实现。但由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其主观心理的载体,人类语言又具有多重含义之可能,再加上民事主体可能欠缺相关经验、知识,受领人的理解及接受程度也参差不齐,许多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变得扑朔迷离,从而使得意思表示的解释成为必要。不少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但尚未达成解释论上的共识。本文拟围绕该条规定,从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考察、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立法脉络的梳理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讨,以为妥当适用该条规定提供一孔之见。
“意思表示解释”源自欧洲大陆,是西法东渐的产物。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又称意思表示解释的宗旨———以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为目标的为意思主义,以探究相对人依据当时情势应当如何理解为目标的为表示主义。意思主义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和判定的,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义认为法律义务的产生应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说出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1](P155)。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又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被称为解释原则的区分,长期以来既相互对立又不乏妥协。单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为一元论,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相结合进行解释的为二元论。
欧洲古代法律严格遵循形式主义原则,并不过多考虑内心意思[2](P92)。虽有意思表示之用语,但信奉“法律效果是由行为、单词或句子产生的,而不是由行为者或说话者的意思产生的”,因而表示主义占据绝对统治地位,探求语言文字的含义堪称法律行为解释之第一要义[1](P155)。至罗马法时期,由于法官法、万民法等相继出现,加之希腊哲学中可知世界与可感世界之区分以及基督教教义的影响,法律行为解释逐步从表示主义向意思主义倾斜。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诞生后,个人理性的萌芽使得个人主义思潮在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可,相应地在民法学领域也就将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等理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因而近代欧洲私法领域普遍接受了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例如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从契约中寻找缔结契约诸当事人的共同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直接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3条完全一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中载明,起草者认为在解释合同时不以缔约一方言语的真实含义为准而以另一方依其所处情势对该表示作何理解为准的解释原则是不合理的,欧洲私法由此完成对意思表示解释从客观说向主观说的转化。
德国少数支持表示主义解释原则的学者如耶林认为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表意人之表示的真实含义是什么”,而是“相对人依据当时情势应当对该表示做何理解”。虽然这种观点在19世纪末为少数说,但对立法亦有影响。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二委员会在修订民法典草案时,在前述的第133条之外又另设第157条,规定了“应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习惯解释合同”,为意思表示解释向兼顾客观主义埋下了伏笔。
法国法上,意思表示解释也经历了从一元论到二元论的转化。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释规则。除了前面引述的第1156条外,该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可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的习惯解释之。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第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第1163条规定,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第1164条规定,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但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这些规定更多地体现了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
2017年1月1日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不应拘泥于术语的文字含义,而应依据缔约各方的共同意愿。第2款规定,若缔约人意愿无法揭示,合同按照一个处于相同情势下的合理人所应表示的意思解释。该条第1款继承了修订前《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关于意思主义解释原则的规定,第2款多被认为是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的体现。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将原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释的9条规定削减为5条,其中4条基本保留了原来第1156、1157、1161、1162条的文义,并在第1192条增加了通过司法判例确认的“清晰和明确的合同条款无须解释,否则构成歪曲”规则。这种简化主要是由相关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决定的。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还确认了判例法和学术研究提出的整体和谐理念,吸收了《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合同法术语共同框架》等立法成果,引入“合理人”的客观外在参照系进行缔约人的意思探究。但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新的合同解释规则并没有层次化或顺序化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简化的结果反倒是抹去了原有规则的潜在逻辑顺序[3](P205)。
相较于法国、德国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呈现由严格的意思主义转向兼顾表示主义的立法趋势,英国法似乎反向而行,由最初采用表示主义一元论,严格按照文字意义解释合同,逐渐重视探究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4](P5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的是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相结合的解释原则。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及其他行为,应依其意思解释,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意思。在不能适用该款时,依据同条第2款应以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应有理解为准予以解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条第1款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第2款规定,若该意思不能确定,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对该合同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总体上也采用近似规则来规范意思表示的解释。
综上所述,无论早期立法采表示主义原则还是意思主义原则,在当下法律实践中,都呈现出逐渐将二者结合的趋势,以求解释出最为符合当事人本意及相对人接受能力的意思表示,以保障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
现今各国对于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多采二元论,即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相结合。一般认为,表示主义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意思主义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典型如夫妻财产处分中,若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以载于《分居协议书》和一方作出遗嘱处分两种方式表达,则二者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截然不同[5](P144)。
当然,中外都有学者对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二元论提出质疑,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曾尝试通过重构意思表示概念来摒弃二元论。拉伦茨认为,解释原则的二元论植根于意思表示概念中意思与表示的二元论。该意思表示概念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旨在表达一个独立于表示而存在的意愿,或者说是对一项作为心理事实的既存意愿的表达。正因如此,才有学者将探究该意愿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也才引发了关于探究该意愿与阐明客观表示意义之关系的问题。若在意思表示概念中不存在意思与表示的二元论,在解释时就不必再考虑存在于表示之外的、纯粹内在的效果意思,只需考虑表示行为及其意义的意愿和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两个方面。意思仅是在行为中被执行的、作为表示行为的主观因素,并非孤立的心理活动。因而,解释也就无需探究存在于表示之外的意思,只需将表示中包含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协调。这种将表示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联系以便确立一项责任的判断即归责原则的确立,当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在法律上负责时,可在广义上称其为行为意义的归责,意思表示问题就可被视为是归责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基于公平、正义等因素权衡表示在何种意义上应归责于表意人,而非在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表示意义之间选择。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二元对立会因为意思表示概念的界定而瓦解[6](P44)。不难看出,拉伦茨教授的观点建立在对意思表示概念重新界定的基础上,并不能在实质上消解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二元对立。因为表意人所表之意仍然面对着是采表意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还是采他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的问题,也即意思表示的解释究竟是以表示的主观主义为准还是以表示的客观主义为准。
国内也有学者做过类似尝试。比如有学者认为,从平衡信赖保护范畴内表意人的自主决定价值来说,理性人标准似乎是妥适的意思表示解释目标。法律中对人的评价采取人格化标准具有悠久历史,如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标准。进入现代以来,善良管理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一般理性人等标准成为新的标准化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相互对应其实是一种相互排斥。即便采用折中主义,其中作为表示主义例外的意思主义也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断裂式安排,且仍然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做出选择,未能在解释理论的内部形成缓和空间。表意人与受领人、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始终被视为对立的两极。但一元模式则可以克服这些缺陷,通过建立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无论何种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可采用理性人视角予以解释,但理性人标准和解释语境应兼顾表意人与受领人两方面的因素,以可归责性为指引整合双方视域,在共同视域中获取合同意义[7](P107)。
这些努力反映出学术群体对意思表示这项民事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关注程度,也展现出学者在意思表示解释原则问题思考上的深入,应当承认这些尝试的学术价值。但也应看到,试图通过概念的重新界定或解释标准的重构,让所谓的一元论取代二元论,容易沦为一种文字上的游戏。意思表示解释固然要通过游戏而实现[8](P161),但纯粹的文字游戏并不足取。尽管拉伦茨教授的学说建立在对意思表示概念的重新界定上,但其仍然要面对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一元论又从何谈起?就理性人的视角构建及解释语境重构的观点而言,也要兼顾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因素,又如何谈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一元论呢?所以,就整个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来看,不可能完全采用理性人的标准,无论对理性人视角定义多么宽泛,都不可能完全涵盖表意人的主观视角。在理论层面上,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主客观二元结构是无法被彻底消解的。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首次出现“意思表示”法律术语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该条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意思表示的具体构成要素是什么?如何能够界定当事人表达出来的是其真实意思?《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并无详细的规定和说明,仅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以及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些具体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提供了如下几种通用的合同解释方法: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解释为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为体系解释;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为目的解释;按照交易习惯解释为习惯解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为诚信解释。
在所有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无疑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成为解释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学界曾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同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标准具有相当的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应该在民法典各编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别予以规定,而不应在民法典总则编设置意思表示解释的统一规定[9](P6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既然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统一立法体例,就应当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统一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10](P15)。何况在实践中也不存在独立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行为解释方法[11](P68)。立足我国的民事法治实践,笔者支持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置意思表示统一规定的做法。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性规则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已经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当然,如何在民法典中设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此类问题并无真假、对错之分,符合既有法律传统的方案通常就是最可取的方案[12](P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2015年8月18日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101条设有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确认“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该条文用语与《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20条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区分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此后的二审稿、三审稿与此相同。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第126条规定了“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第127条规定了“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基本一致。
《民法典》第142条是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定,该条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有关于合同解释的专门规定,如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同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些规定与总则编第142条是一致的。
欲妥当理解《民法典》第142条就要明确回应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意思表示有哪些解释方法?二是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有无先后顺序?不难看出,《民法典》第142条明确规定了五种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
(一)文义解释。在社会交往中,虽然某些特殊情形下眼神或肢体动作等特殊方式也能够表达情感或欲求,但通常情形下,文字是思想的载体,主体的所欲所求多需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尤其是在有时空距离的场合。词句的通常含义是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所谓文义解释,就是通过解释概念术语的含义,分析概念术语在文句中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语义学和语用学的方法进行解读,在文本范围内探求术语所指称的可能意思[13](P205)。《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首先确认了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此时,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就成为确定意思表示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基础。尽管该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但由于文本的形式化效应,文义解释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14](P443)。
在文义解释方法优先适用的前提下,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对文义的语义范围和适用限制会产生影响。有相对人时,解释不应违背清楚无误的客观文义,且为保护相对人信赖,应该在核心文义的范围内确定文本含义。无相对人时,即便存在形式要求,也应以文义解释优先。譬如,除非有证据表明遗嘱中的客观文义在立遗嘱人的习惯用语体系中有其他的含义,否则遗嘱的解释应以客观、清楚且无歧义的客观文义的解释结果为准。可以说,尽管对遗嘱进行解释的目的是尽量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对真实意思的解释必须建立在遗嘱本身词句文义的基础上[14](P443)。当然,相较于某词句的客观文义,若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意思表示就“并非始于用语的本身含义,而是始于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同时采用的含义”[15](P244)。可以看出,对意思表示进行文义解释时,若无受领相对人,则应采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理解表示的客观文义,推知表示人的内心意思,达到意思和表示的一致。若有受领相对人,也要首先对文字的客观含义做出准确解读。当表示人和受领相对人对文义解释结论无异议时,意思表示的解释便告终结。
(二)体系解释。体系,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16](P1241)。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把与意思表示相关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表示人所作表示的含义。简言之,意思表示的准确解释,在单纯的文义解释尚不能完全诠释意思表示的内涵时,须结合相关条款来确定。
(三)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多种理解时,应采用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设立法律行为必有目的,解释法律行为须符合当事人欲达成之目的。所谓目的,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应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目的。若意思表示内容前后矛盾或含糊不清,就要通过解释使之明确。若对意思表示的文义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而其中只有一种使法律行为有效,那么就应采使之有效的解释。但当法律行为的目的难以确认时,历史解释就成为补充。即可以从法律行为产生的历史,比如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的谈判、商讨、切磋等行为,发现目的线索。
(四)习惯解释。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行业或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认知、接受和遵从的做法或规则。习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根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行为规范;第二,习惯必须适法;第三,习惯应当是当事人各方已知或应知而又未明示排斥者;第四,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一般习惯、适用于特定地域或群体的特殊习惯、当事人之间的习惯,适用效力依次增强[17](P288)。若习惯超出特定领域和范围,或仅为一方认可的习惯,则不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依据。
(五)诚信解释。诚信原则是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在民法中的直接体现,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若意思表示内容有悖于诚信原则,则可依诚信解释予以修正或否定;如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意思表示结论不符合诚信原则,也应予以修正或否定。
以上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适用是否有顺位,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单从《民法典》第142条的文义看,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有学者认为,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不应单纯地根据词义来推究,而应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习惯、任意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析判断的标准综合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最重要,其次是习惯,再次是当事人无特约排除的任意性规定,而诚信原则对各种解释均具有指导意义[10](P17)。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诚信原则的性质与内涵,诚信解释的适用当受限制,不应随意适用[11](P79)。由于诚信原则自身的模糊性,如赋予法官过大权力就可能减损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诚信原则的一些重要内容已经被定型化的解释方法和解释标准包含,故这些方法可被直接适用,无须适用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42条仅从文义上的确不易得出何种解释方法更为优先的结论。但依据人们广泛分享的共识,本着社会正义的要求,诚信解释作为诚信原则在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体现,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全过程以及其他各种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运用起着统领性作用。因此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都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的解释结论都必须经得起诚信解释的检验。诚信原则本就是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必要限制,诚信解释的这种超越地位就是这一价值判断结论的具体体现。在以诚信原则为指引的前提下,可以依序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但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的解释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就意思表示的含义达成一致之时就是意思表示的解释终止之时。唯有如此,才是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过程中真正奉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总之,意思表示解释是具有永恒魅力的民法学话 题。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和方法的发展既需要体现对民 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又需要为民事主体的交往自 由设置边界。而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多样化,为妥当 确定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内涵开辟了更多可能。
(参考文献已省略,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进行下载)
* 图片来源于网络 *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是由郑州大学主管、主办的哲学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期刊,是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教育部第二批名栏建设入选期刊、河南省一级期刊等。
进入公众号内搜索,即可检索历史推送内容。
加关注方法:
1. 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zdxbzsb” 或“郑大学报哲社版”并关注;
2. 扫描下方二维码并关注
扫码关注我们